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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施行!宜宾电瓶车管理新规正式公布!

 楼主| 发表于 2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属地:四川宜宾|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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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市民关注的《宜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获批准将于202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围绕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上牌骑行通行、停放充电、法律责任作出系统规定明确骑行要佩戴头盔、严禁改装拼装禁止电动车进电梯楼道规范载人载物等多项硬性要求一系列新规将进一步规范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守护群众出行与消防安全↓↓↓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5号
《宜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6月30日由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6年8月5日

宜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6年6月30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车辆管理第三章 行驶管理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维修、回收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作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和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管理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在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以及销售、维修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管理单位依法依约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进行管理、服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自然资源规划、商务、城市管理、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非机动车道等慢行交通系统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结合道路条件、通行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提高公民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公共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和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车辆管理第八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二)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三)在销售场所明示符合国家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要求和安全使用相关事项;(四)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销售要求。第十条 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车辆维修和配件更换。第十一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行为:(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四)加装车篷、车厢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提供废旧电池回收服务,并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废旧电池。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鼓励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购买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章 行驶管理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在登记场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驾驶相关知识。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临时上道路行驶。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或者因报废、损毁、遗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条例施行前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注册登记、安装号牌。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年满十六周岁;(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三)佩戴安全头盔;(四)遵守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服从交通管理;(五)行人优先,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道路行驶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速行驶;(二)醉酒驾驶;(三)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四)使用手持电话或其他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乘坐人员正向乘坐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二)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在后座应当使用儿童座椅;(三)载物需符合尺寸规定和安全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其他要求。第二十条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相关要求纳入企业管理制度、考核指标、平台算法等的重要内容,完善从业人员以及驾驶人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全性和便利性,因地制宜推动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充电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人员密集场所、新建住宅小区、改造老旧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鼓励已建成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充电设施。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和停放需求,统一设置。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城市绿地等区域。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二)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楼梯间;(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充电设施的建设,依法依约实施服务管理。对服务管理区域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导、制止;劝导、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插座、灭火器材,采取漏电保护、防火分隔等安全措施,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以内乱停乱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就近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及时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楼梯间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宜宾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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